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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9日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
(法释〔2017〕21号)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