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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