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未完待续)